計算經濟補償金時,員工前12個月平均工資,應當以稅前、扣社保之前的工資來計算
瀏覽次數:0 日期:2017-08-02
張某于2009年3月進入上海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工程項目設計師。雙方簽訂了合同期限為2009年3月-2012年2月的勞動合同。張某每月的勞動報酬為9000元,公司每月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每年2月,公司為激勵員工,會統一為所有員工發放“年終十三薪”。
2011年4月,公司因多次收到客戶投訴,認為張某的工作能力已跟不上公司的要求與發展,對其進行了培訓及換崗,但以后幾個月,張某的工作表現依然無法得到公司的認可。20 11年8月,公司決定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與張某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張某對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沒有異議,但雙方對經濟補償金的平均工資基數的計算方法存在爭議,因協商未果,張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補足因平均工資基數計算錯誤而導致的經濟補償金差額。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經濟補償金的平均工資基數應如何確定?
張某認為:經濟補償金的平均工資基數應當根據其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確定。公司應當將其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應發工資”與年終十三薪加在一起,計算出其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作為其經濟補償金的工資基數。
公司認為: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張某月工資為9000元,但實際公司每月為其代繳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法律并未明文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基數是否應當扣除以上費用,故公司按照每月“實得工資”作為平均工資基數計算張某的經濟補償金,并無不妥。
裁判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支持了勞動者的觀點,裁決用人單位補足因平均工資基數計算錯誤而導致的經濟補償金差額。
律師點評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緱l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這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睂嶋H操作中,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是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應發工資還是實得工資?是稅前工資還是稅后工資?許多用人單位存在一定的隨意性,本案所涉及的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存在以下三個問題:
一、經濟補償金的平均工資基數是否要計算“年終十三薪”?
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本案中,“年終獎十三薪”是獎金的性質,屬于工資總額的組成部分,因此用人單位在對經濟補償金的平均工資基數進行計算時,應當將勞動者年終獎十三薪計算在“前十二個月工資”之內。
二、經濟補償金的平均工資基數是否能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費用?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社保、住房公積金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按照一定的比例繳納。而用人單位每月為勞動者代扣代繳的個人部分,最后進入勞動者個人社?;蚬e金賬戶,是貨幣性收入,當然屬于工資的組成部分,因此在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平均工資基數時不能扣除。
三、經濟補償金的平均工資基數是稅前工資還是稅后工資?
對于這個問題,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平均工資是稅前工資還是稅后工資,但《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基數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而應得工資通常是指稅前工資。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2001年頒布的《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p>
上述條款表明,對勞動者取得的經濟補償金,只有在高于一定總額之后再通過法定的計算方式繳稅;如果勞動者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 倍數額以內的部分,是免征個人所得稅的。因此,公司不能在計算工資基數時先行扣除個人所得稅,經濟補償金的平均工資基數應當是稅前工資。